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年底某日起至95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街2之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以大約每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
95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友人 蔡俊錫 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甲○○恰於搜索前10分鐘進入屋內,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 岡赤 01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多次施用毒品,且施用期間非短,顯見其未能徹底改過,戒癮成效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