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向伊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經伊辦理移轉登記後,抗告人迄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並藉詞解除契約,顯無付款之意,並已於95年9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1,056萬元之扺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且近聞抗告人有意脫產,日後恐難予強制執行,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在500萬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以釋明兩造間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具狀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在卷足憑,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並無不當。雖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買賣標的存有瑕疵,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剩餘價款,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從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系爭房地目前亦仍登記於伊名下,伊從未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相對人空言伊有意脫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云云,毫無證據足憑等語。惟系爭房地目前雖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但已設定最高限額1,056萬元之扺押權予兆豐銀行,此為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明,足見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已增加負擔,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足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