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因強制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87年上訴字第3336號判決甲○○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原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嗣經本院90年聲字第2334號裁定,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