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8月26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213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同上署94年毒偵字第7408號卷第37頁),移送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白色粉末1小包(上開聲請書誤繕為2小包,併此更正)、結晶體1小包(上開聲請書誤繕為2小包,併此更正),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為第一級第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無訛,有該局9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78號鑑定通知書、該醫院95年5月30日報告編號9505─513號檢驗報告各
1紙(詳見同上署95年度聲沒字第631號卷第3頁、第4頁)、扣押物清單及照片(詳見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08號卷第34頁、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洵堪認定。又被告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書各1份(詳見同上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附在卷可徵。是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件:上開95年度聲沒字第631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