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洪錫鵬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於85年9月2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15、51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零零零零分之陸壹),暨其上同地段931建號(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地段103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4萬元,並於93年3月3日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被繼承人甲○○業於88年8月28日死亡,致前開借款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即 陳碩太趙黍 (父母)、 陳香蘭陳惠子陳麗足陳志忠陳芳菁陳娜雯 (以上六人為兄弟姊妹)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本院88年度繼字第817號、88年度繼字第896號),致聲請人前開借款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遺產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洪錫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據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2月13日雄院隆家慶88繼817字第6964號、第6967號函文、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2月13日雄院隆家慶88繼817字第6964號、第6967號函文、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88年8月28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陳碩太、趙黍(父母)、陳香蘭、陳惠子、陳麗足、陳志忠、陳芳菁、陳娜雯(以上六人為兄弟姊妹)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817號、第896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陳碩太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洪錫鵬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之執業律師,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本院以電話洽詢洪錫鵬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1份在足參,爰選任洪錫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生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