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83號抗告人甲○○
之3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曾於95年10月11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95頁),經原法院於95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1,400元(見原法院卷97頁),該裁定並於95年10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3,由大廈管理員 王希輝 簽收,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法院卷99頁),依上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迄至95年11月10日止,並未遵期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據原法院查明屬實,有查詢表可證(見原法院卷101頁)。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26日即出國處理事務,迄至95年11月14日返國後,始知悉須補繳裁判費之情事,而原法院所為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由抗告人居住大廈之管理員收受,管理員既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故上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實有疑義云云,經核既與首揭說明不符,自不足取,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大鵬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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