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於民國94年5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1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強制戒治完畢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列於刑法第40條第2項,惟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5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1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該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2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24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