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應係下午2時許,接近3時發生,車子因輕微碰撞,沒有損害,所以伊認為告訴人的傷不是伊造成的,告訴人之前就有失眠、憂鬱症的情形云云。惟查,關於車禍發生時間,業據告訴人自警詢時起指證歷歷,而被告亦坦承有發生車禍情事,則告訴人實無故意捏造不實車禍時間之必要,應堪採信。又本件雙方車輛碰撞後雖未造成車損,惟依一般車輛均設置有保險桿,且告訴人車輛復貼有防撞膠條,則在容許範圍內碰撞雖不致產生車輛損壞,惟車輛碰撞時因慣性作用及產生之震動,仍可能造成人體向前或向後劇烈搖晃,或撞及車內物品而造成傷害。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因頭部劇烈晃動,而受有外傷後頭痛之傷害,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所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證人即被告之姐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告訴人即有表示頭暈暈的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告訴人當時即因車輛碰撞而頭部劇烈晃動,已產生頭昏之不適症狀無訛,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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