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 李文瑞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李文瑞繳納現金刑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5000831號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於該案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一號),傳拘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顯已逃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拘提報告書、寄存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通緝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