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運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14時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回溯之96小時期間,應扣除100年10月11日13時至14時1分之為警監視之期間。
(二)被告雖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56647ng/ml,遠逾公告閥值500ng/ml,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足採。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14時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13時分至14時
1分之為警監視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張運鴻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6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鴻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0日、93年3月23日、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11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運鴻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下│││公司100年10月19日濫│午2時1分許為警採集之│││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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