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約十二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某旅社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被告黃亞苓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苓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20日出所,嗣於92年3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847號、95年度簡字第5892號、96年度訴字第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確定,後2罪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3罪再接續執行,其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晚上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開時間自願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亞苓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間自願至警局│││供述。│接受驗尿之事實│├──┼──────────┼────────────┤│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被告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命陽性反應,足證其上開施│││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DZ0000000000││││1)、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紀│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罪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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