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爰
審酌被告透過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為圖
牟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致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
,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足徵其已知所悔悟,認為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商品名稱│商標權人│數量│
│號││││
├─┼─────────┼───────────┼──┤
│1│仿冒adidas商標T恤││1件│
├─┼─────────┤├──┤
│2│仿冒adidas商標襪子││10雙│
├─┼─────────┤├──┤
│3│仿冒adidas商標褲子│德商阿提達斯公司│6件│
├─┼─────────┤├──┤
│4│仿冒adidas商標上衣││7件│
├─┼─────────┤├──┤
│5│仿冒adidas商標包包││1只│
├─┼─────────┼───────────┼──┤
│6│仿冒Nike商標襪子││10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7│仿冒Nike商標包包│公司│1只│
├─┼─────────┤├──┤
│8│仿冒Nike商標鞋子││1雙│
├─┼─────────┼───────────┼──┤
│9│仿冒Burbery商標圍│英商布拜里公司│1件│
││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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