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李宛樺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吳凱玲 律師
被 告 方詰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就其中追加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
向本院提起訴訟(107年度湖簡字1147號),原告於審理中
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部分向本院追
加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