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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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邱惠琪
訴訟代理人 蔡鎮慈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出當事人人別資料為起訴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一姓名為「 蔣其戎 」,住址
為臺南市○○區○○○街○○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惟
經本院以姓名、地址查詢該人戶役政資料結果,為「查無此
人」,亦有本院查詢表存卷可考,致究竟有無被告「蔣其戎
」該人存在及其姓名、地址為何等均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被告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