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邱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被 告 格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慶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邱賀鎔 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代表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清潔費3000元、水費每月500元、電費則以
每度5元計算,加上每月電話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租期
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
公司自107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及自107年7月起未給付相關應
負擔費用,經原告於107年9月以收款明細向被告催告給付,
惟未獲回應,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核算並清償,並依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終止兩造租約。惟被告於108年2月11日
接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不給付。是被告迄至終止租約之
108年2月11日,業已積欠原告107年8月至108年2月之租金共
420,000元、107年7月至108年2月之清潔費24,000元、水費4
,000元、裝設電表費用22,430元、10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3
日電費14,590元暨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提前遷離違
約金120,000元,加計開立發票之5%營業稅金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合計638,271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71元,及自108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8月間即已合意於107年9月15日
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有指派員工於107年9月11日交付被
告如聲證5存證信函之附件2水電費收款明細與被告結算。
其上記載結算日期為107年7月1日至9月13日、退租前請
負恢復責任,本公司會派人員查勘等文字,可認107年9月
15日為契約終止日。且兩造並有約定以押租金120,000元抵
充107年8月租金60,000元、同年9月租金30,000元及相關
水電費用,原告於結算金額完成,及被告遷出完成近1年後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至108年2月之租金、水電等
費用,為無理由。另兩造既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當無
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0,000
元、清潔費3,000元、水費500元、電費以每度5元計算,租
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自同年7月
起未依約給付清潔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一)系爭租約終止日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項目為何?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1.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07年9月15日合意終止,為
原告所否認,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租金與水電費收款明細(
下稱系爭明細,見司促卷第31頁),計費期間為「107年7
月1日至107年9月13日」,並有記載「以上應付金額煩請
於9/15日匯款;退租前請負恢復責任,本公司會派人員查
勘」等語,足見兩造斯時業已就系爭租約進行結算無訛。
再依被告提出與原告員工 翁翊騰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07年9月13日有傳送「來驗收」、「餓著肚子等你檢查
」等訊息予翁翊騰,並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4頁),且有討論系爭房屋內經誤拆之IP分享器
如何交還等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倘兩造並未合意終止
租約,原告焉有配合結算租金、費用並商討交還室內設備
之可能。
2.再者,被告提出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見本院
卷第58頁),其上記載電表、線材、安裝工資等費用共計
22,430元,並有手寫筆跡載明「以上費用因租期未滿提前
解約,需付金額」,此恰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裝設電表
費用金額相同。而原告既自承裝設電表之目的是為了計算
被告應付之電費(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見該電表確係
系爭租約訂立當時或之後未久即已裝設,佐以原告提出之
裝設電表費用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37頁),其上開立日期
為107年10月1日,而非系爭租約開始之107年1月間,亦可
徵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支付電表裝設費用,確係因租約提
前終止所致。
3.此外,被告並提出原告開立之107年9月15日租金統一發票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以證其確有交付107年1月至
同年9月15日之租金等情,原告並就該統一發票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倘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又何有
開立迄至107年9月15日之租金發票供被告收執之可能,益
徵兩造確合意於107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無疑。原告固
主張並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開立上開發票用意在於讓被
告公司會計得以作帳始得撥款等情,然細觀系爭明細所載
,其中107年9月租金、水費均係以半數即30,000元、250
元計算,顯已進行金額結算。原告既主張系爭明細僅為確
認及提醒被告繳納金額,並無同意終止租約,理當認為系
爭租約仍有效存續,被告應繼續支付整月租金、水費,又
豈有未計算全額租金、水費之理。
4.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點約定,於解約
前60日以存證信函提出,並得原告同意,而主張系爭租約
並未於107年9月15日合意終止等情,然系爭租約業已合意
終止,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既得就系爭租約終止日達成
合意,自毋庸受系爭租約所訂方式所限制,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難憑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綜合上開各情,系爭租約業於107年9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1.系爭租約既於107年9月15日合意終止,則原告依約應得向
被告請求:①107年8月整月及9月半月之租金合計90,000
元;②107年7、8月整月及9月半月之水費1,250元;③自
107年7月1日至107年9月13日之電費14,590元;④107年7
、8月整月及9月半月之清潔費7,500元,此觀系爭租約附
件一(見司促卷第20頁)及系爭明細可明。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自107年9月16日至108年2月11日間之租金、水電相
關費用,則因兩造合意於107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此
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加計開立統
一發票之營業稅5%,然系爭租約內並未約定租金、水電等
費用應加計營業稅,況依被告提出之高雄銀行轉帳付款交
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被告匯
付之每月租金、清潔費,亦未加計營業稅額。且按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既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未約定轉嫁予承租人
即被告,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該營業稅賦,應屬無據。
2.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點約定「...水電費、清潔費
、電話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方自行負擔
」,請求被告給付電表裝設費用23,552元(含稅)。然該約
定之意顯在約明「因使用水、電、電話通信,所必須繳納
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況裝設該電表目的係在計
算被告應付之電費,前已敘及,當屬原告出租房屋為收取
費用所必須支出之必要成本,要難認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
擔,此並與上開原告主張之契約條款文義不符,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應負擔該電表裝設費用,亦屬無據。
3.原告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點約定「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
未滿,一方擬解約時,60天前須以存證信函提出,需得他
方之同意。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2個
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方屋,亦應賠償乙方2個月租
金之損害,乙方應無條件遷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
2個月租金120,000元。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點之約定,
兩造得相互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在於出租人、承租人單方
、片面提前解約,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條款約明若出租人
提前收回房屋,於賠償承租人後,承租人應無條件遷出,
此情形顯係承租人未依該條款前段同意提前解約可明。而
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執此
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堪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可採。
4.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抗辯其承租系爭房屋時
,曾交付原告120,000元供作押租金,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
3點之記載及收據1紙可稽(見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見司促卷第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堪
信為真。而原告就被告主張抵銷並無意見,僅主張不足清
償及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被告依系
爭租約所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13,340元(計算式:90,000+
1,250+14,590+7,500=113,340),扣除押租金後,押租金
尚餘6,660元(計算式:113,340-120,000=-6,660),是扣
除後,被告業無積欠原告租金或費用。
5.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翁翊騰、邱賀鎔,以證系爭租約
並未合意終止、金額並未結清及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瑕疵等
情,然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瑕疵,核與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無涉
,爰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於107年9月15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7年9月16日至108年2月11日之租金、水
電費用、清潔費用、裝設電表費用及違約金,均無理由。另
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對被告之租金、水電費、清潔費共
113,340元債權,亦因以押租金抵充而不存在,故原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38,2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