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銘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 昱騰 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於聲請訴訟救
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無資力之人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
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