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579、1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智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戴智竣將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
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5號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6
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
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
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79號
108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告戴智竣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
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
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7年12月初,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王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
傳送FACEBOOK網站訊息予 馬弘 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出售「仙境傳說」手機遊戲的虛擬貨幣等語,致馬弘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蔡
嘉展(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15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蔡嘉展 將1萬元款項匯
至戴智竣之前開王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嗣馬弘 、蔡
嘉展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馬弘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蔡嘉展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智竣固坦承交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大
約107年12月,伊要辦小額信貸,對方要求伊把銀行的提款
卡給他,對方要幫伊做資料,類似說要把伊的資料做漂亮一
點,讓伊順利跟銀行貸款;對方的角色就是代辦公司,工作
就是幫伊美化資料,並不是借伊錢的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馬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
元至不知情之告訴人蔡嘉展之郵局帳戶,再由告訴人蔡嘉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至被告前開王道銀行帳戶乙節,業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①告訴人馬弘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告訴人馬弘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
告訴人蔡嘉展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告
訴人蔡嘉展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王道銀行帳
戶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2人,以取得
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自承其條件差、沒有薪轉,從事園藝工作並無勞健保
及薪轉,自認不易通過銀行核貸,遂於網路找代辦等節,足
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需填寫相關文件並提供相關工作、薪資
等資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填寫、提供
相關資料或申請書,亦未見過對方,僅因網路行銷,即將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顯與一般銀行貸
款流程不符。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會幫其美化帳
戶,以順利貸得款項乙情,足見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原意即在便於對方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
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
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主觀
上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對方對於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
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
否合法,在所不問。而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
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
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
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當知辦
理貸款需要填寫申請書,並提供相關償債能力之證明,並無
須交付銀行提款卡之必要,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被
告既不知申請貸款之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
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