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智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參肆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智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883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3月1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5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6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
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毒
品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
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469公
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
被告戴智竣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8年9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
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6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
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329號鑑驗書1紙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淑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