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劉世鏘
被 告 麥品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
附民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5號(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麥品芸為劉世鏘之配偶,因欲對劉
世鏘提起通姦告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非法蒐集進而
利用劉世鏘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
在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未經劉世鏘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劉世鏘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
委託書,內載劉世鏘辦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因故未能親自
送件,特委託麥品芸持劉世鏘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向移
民署提出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等不實事項,並在該委
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劉世鏘』署押1枚,連同麥品芸以代
理人身分所填寫之申請人為劉世鏘,申請『自2000年至2016
年8月31日(即申請前一日)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
請表』,持交移民署官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誤以為麥品芸
係經劉世鏘授權委託辦理上揭申請之人,於查得劉世鏘在前
揭期間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後,將劉世鏘前開期間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列印交付麥品芸,足生損害於劉世鏘暨主管機關移
民署對入出境查詢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麥品芸非法蒐集
取得劉世鏘自89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入出境日期
之個人資料後,嗣於105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將該資料交予
李之聖 律師,欲作為對劉世鏘提起告訴之證據而為非法之利
用,李之聖律師旋於 劉依涵 對劉世鏘提告傷害案件中,持該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作為證明劉世鏘長期居住大陸往返兩岸之
證據,並以為免劉世鏘出國不返、日後無法對其犯行進行調
查及追訴為由,申請對劉世鏘限制出境,麥品芸前揭非法蒐
集及利用劉世鏘上述入出境日期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
劉世鏘利益」等事實,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等情,有系爭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係主張
除上開犯罪事實外,被告另於105年9月21日,以偽造之全
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終止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相關附加保險契約,損及原告權益,併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損害等語。然其此部分所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事實,既非系爭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之事實,又未經系
爭刑事判決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為被告
之犯罪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非在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之範圍,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
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誤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仍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