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鄭永文
鄭高金 欺
鄭永安
張鄭 勸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163元及相
關程序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查得被告乙○
○之父即被繼承人 鄭春雄 前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死亡,身
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乙○○
依法本得繼承,竟與其餘被告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由被告
丁○○○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24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丁○○○就系爭不動
產於102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
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現仍
積欠46,163元及相關程序費用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
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繼承人鄭春雄
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拋棄
繼承,且已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9月12日高少
家美家字第1070019485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
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
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
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繼承人死亡
即繼承發生之時間為101年11月24日,原告所提出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107年8月9日,原告於108年6月2
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
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於被繼
承人生前即已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
高雄市彌陀區漁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故本件被告丁○○○
取得系爭不動產,同時必須負擔上開抵押債務,被告乙○
○外觀上雖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
告丁○○○取得,然就內部關係而言,卻也因此免除清償
上開抵押債務之清償責任,故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仍有
互為對價關係存在,並非單純將積極財產「無償」分割給
被告丁○○○。況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乙○○既自89年間
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
難認被告乙○○有何負擔上開抵押債務或定期供養被繼承
人配偶即被告丁○○○之能力。而被告丁○○○為00年0
月0出生,於101年11月間被繼承人亡故時,已70餘歲,
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丁○○○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
則渠等協議將如附表所示被告丁○○○與其子即被告乙○
○、丙○○所共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丁○○
○繼承,衡情應含有奉養母親、以供安心居住終老之意,
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故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
護義務暨抵押債務負擔免除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
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丙○○及甲○○○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丙○○、甲○
○○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
告乙○○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抵押債務負擔及親
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乙○○未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
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丁○○○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丁○○○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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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號│││├─────────┤
│││││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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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民國101年11月24日│
││││├─────────┤
│││││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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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全部│民國101年11月24日│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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