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B○○訴訟代理人D○○被告黃○○訴訟代理人D○○被告天○被告A○○訴訟代理人D○○被告C○○○訴訟代理人F○○
地○○被告宇○○訴訟代理人F○○
地○○被告F○○訴訟代理人地○○被告G○○訴訟代理人F○○
地○○被告癸○○訴訟代理人E○○被告庚○○被告申○○訴訟代理人丁○被告I○○訴訟代理人D○○被告壬○○訴訟代理人D○○被告寅○○訴訟代理人D○○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午○○訴訟代理人D○○被告亥○○被告子○○訴訟代理人D○○被告丑○○訴訟代理人D○○被告巳○○訴訟代理人D○○被告甲○○被告辰○○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卯○○
D○○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卯○○
D○○被告酉○○訴訟代理人卯○○
D○○被告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二訴訟代理人玄○○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被告玄○○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被告J○○訴訟代理人卯○○
D○○被告H○○訴訟代理人卯○○
D○○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卯○○
D○○被告卯○○訴訟代理人D○○被告戌○○訴訟代理人卯○○
D○○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卯○○
D○○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緊鄰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之圍牆(即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拆除,並通行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區○設巷道(即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將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
標示部分之圍牆拆除後,通行於上開一六八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土地。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台中縣奉化段一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土地即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原面臨道路,有路通行,惟於被告所居住之社區大樓興建完工後,卻發生前開土地現有位置與原地籍圖不符之情形,且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竟成為無路通行之袋地,以致原告根本無法進入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該土地上原有房屋雖已老舊倒塌,亦無法進入修繕等情。
(二)姑不論原告之土地移位是否涉及不法,然依現行地籍圖所示,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顯已成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通行於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前開被告共有之一六八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本即供○○○區道路用地,倘由原告於所有之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臨該一六八地號土地圍牆處(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修築大門一扇,使原告得通行於該○○○區道路,應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空照圖一份、照片二張等物,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B○○、黃○○、A○○、I○○、壬○○、寅○○、午○○、子○○、丑○○、巳○○、辰○○、戊○、酉○○、J○○、H○○、乙○○、卯○○、戌○○、己○○、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本有道路可以通行,業已通行四、五十年,無須經過被告土地。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不緊鄰道路,仍有八米之道路可以通行,復起訴要求通行,顯無理由。
(三)原告原本通行之道路遭他人封閉,自應向他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要求通行,被告當初要興建大樓時,曾經詢問原告是否一起興建,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才單獨興建。
(四)關於通行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以,土地所有人欲行使通行權應符合①需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②且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等條件,始得通行周圍地,乃法所明文規定。原告現有之土地,其屋前已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供其通行,且已通行多年,今原告為圖自己之方便,而向鈞院訴請被告應拆除圍牆供其通行,原告捨現有道路不通行,而訴請被告應拆除圍牆供其另闢道路通行,其訴求既不符合情理,並嚴重損及被告之權益,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應為法所不容。
丙、被告C○○○、宇○○、F○○、G○○、癸○○、申○○、宙○○、 楊英彬 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五年間被告建築房屋時,原告並無異議。
(二)原告本有道路可以通行,業已通行四、五十年,無須經過被告土地。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不緊鄰道路,仍有八米之道路可以通行,復起訴要求通行,顯無理由。
(四)被告所居住之社區為都市計畫區外鄉村乙種建地,且申請建造為封○○○區○○設巷道,社區之圍牆皆有申請雜項執照,而告訴人所要求通行道路之地點從一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至被告社區圍牆間,尚須經過一七七地號土地,距離尚有八米,顯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當初邀請原告一同興建,原告不同意,迄於八十五年興建完成,原告亦未表示意見,現原告請求由被告封閉之社區通行,可能影響被告社區之安寧秩序。
三、證據:提出地圖謄本影本一份、照片三張、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地圖謄本影本
一份、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建照執照影本一份、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等物。
丁、被告天○、庚○○、亥○○、甲○○、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C○○○、宇○○、F○○、G○○、癸○○、庚○○、申○○、亥○○、甲○○、宙○○、玄○○、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中縣奉化段一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土地即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原面臨道路,有路通行,惟於被告所居住之社區大樓興建完工後,卻發生前開土地現有位置與原地籍圖不符之情形,且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竟成為無路通行之袋地,以致原告根本無法進入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該土地上原有房屋雖已老舊倒塌,亦無法進入修繕,依現行地籍圖所示,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顯已成為袋地,而前開被告共有之一六八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本即供作該社區道路用地,倘由原告於所有之前開一七四地號土地臨該一六八地號土地圍牆處(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修築大門一扇,使原告得通行於該系爭社區道路,應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拆除圍牆通行系爭土地。被告B○○、黃○○、A○○、I○○、壬○○、寅○○、午○○、子○○、丑○○、巳○○、辰○○、戊○、酉○○、J○○、H○○、乙○○、卯○○、戌○○、己○○、辛○○則以原告本有道路可以通行,業已通行四、五十年,無須經過被告土地,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不緊鄰道路,仍有八米之道路可以通行,復起訴要求通行,顯無理由,且原告原本通行之道路遭他人封閉,自應向他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要求通行,被告當初要興建大樓時,曾經詢問原告是否一起興建,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才單獨興建;再者,原告現有之土地,其屋前已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供其通行,且已通行多年,今原告為圖自己之方便,而向鈞院訴請被告應拆除圍牆供其通行,原告捨現有道路不通行,而訴請被告應拆除圍牆供其另闢道路通行,其訴求既不符合情理,並嚴重損及被告之權益,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應為法所不容等語,資以為辯。被告C○○○、宇○○、F○○、G○○、癸○○、申○○、宙○○、楊英彬亦以八十五年間被告建築房屋時,原告並無異議,又原告本有道路可以通行,業已通行四、五十年,無須經過被告土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不緊鄰道路,仍有八米之道路可以通行,復起訴要求通行,顯無理由,且被告所居住之社區為都市計畫區外鄉村乙種建地,且申請建造為封○○○區○○設巷道,社區之圍牆皆有申請雜項執照,而告訴人所要求通行道路之地點從一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至被告社區圍牆間,尚須經過一七七地號土地,距離尚有八米,顯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況且,當初邀請原告一同興建,原告不同意,迄於八十五年興建完成,原告亦未表示意見,現原告請求由被告封閉之社區通行,可能影響被告社區之安寧秩序等語,資以為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經被告興建社區大樓後,已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以致原告無法修復其老舊之房屋利用系爭土地,爰請求以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緊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區巷道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空照圖一份、照片二張等物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地原有通行多年之道路,自無通行被告之封閉社區巷道之理,且原告通行之巷道並非遭被告所封閉,亦無要求被告容忍通行之理,況且,被告興建之初,原告不願與被告配合興建,才會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之現狀等語,並提出地圖謄本影本一份、照片三張、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地圖謄本影本一份、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建照執照影本一份、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等物為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原供通行使用之唯一小巷道,已經訴外人 楊啟注 封閉,且該巷道僅得供行人通行,車輛無法出入使用,緊鄰被告社區部分土地亦為被告社區圍牆阻隔,無法通行,系爭土地目前四周均為建築物所圍繞,並無可供出入之巷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空照圖一份、照片二張等物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堪置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原有通行之巷道者,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原有通行巷道,僅足供行人通行,車輛無法通行使用,對外聯絡並不適宜,是以,原告自得對周圍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社區巷道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有其他通行道路,且通行至被告社區圍牆間仍須經過一七七地號土地等語。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四周均為建築物圍繞,無可供出入之巷道,業如前述,原有通行之巷道,亦經建築房屋,僅餘狹小空隙,供行人經過,而緊鄰被告所有土地即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係屬被告社區巷道,經被告建築圍牆隔絕,此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狀,認以拆除鄰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處之圍牆,通行被告社區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之私設巷道,接通公路之方式,係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便宜方式。是以,原告主張,洵屬合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緊鄰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之圍牆(即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拆除,並通行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區○設巷道(即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田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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