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第八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乙○○夫妻與其子丙○○均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而因被告丁○○在屋前毗鄰同村員集路四段一九О巷巷口處堆砌石頭、磚頭以擺設盆栽、花架,約有一成人之高度,且經常將其所有一部貨車停放在一九О巷巷口旁緊靠於盆栽、花架外側,並佔用員集路四段路面,致而造成居住於同村員集路四段一九О巷內各住戶進出時交通視野之死角與危險、不便利,乃時而與鄰居發生爭執、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晚上十九時四十五分左右,甲○○自同村員集路四段一七二號住處步出後途經被告丁○○住處門前,意欲進入一九О巷巷內,發現被告丁○○再次將貨車停放在一九О巷巷口旁緊靠於盆栽、花架外側,遂在屋外請被告丁○○出來而溝通曰:車子停這樣,會妨害別人的交通,大家都是鄰居等語;詎被告丁○○因係在休憩中被吵醒,且屢因停車問題被鄰居糾正而心生不滿,竟頓然萌生傷害之故意,猝然出手猛力將甲○○推倒於地,甲○○驟不及防乃向後坐倒於地,此時,被告乙○○、丙○○二人見狀,為替被告丁○○助力,被告丁○○、乙○○、丙○○三人竟基於傷害甲○○之共同犯意連絡,趁甲○○未及起身之際,由被告乙○○捉拉住甲○○之右手以牽絆之,被告丙○○則以一手掐住甲○○頸脖處、一手捶打甲○○胸前等處,被告丁○○則以手、腳攻擊甲○○之下肢及下體等處,致甲○○只剩得以雙腳反擊以防衛之,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一處(15×20㎝)、肩部擦傷一處(10×5㎝)、背部挫擦傷二處(5×2㎝、3×1㎝)、右拇指撕裂傷一處(3×2㎝)、右食指擦傷一處(3×3㎝)、左食指擦傷一處(1×1㎝)、雙下肢擦傷三處(2×1㎝、3×1㎝、5×3㎝)等傷害,幸經鄰人發現呼救,被告丁○○、乙○○、丙○○三人始行罷手。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