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丙○○為乙○○之父親,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此為二人所自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母親甲○○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素行不佳,及其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毆打其子乙○○成傷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