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上之「林」署押(含複寫成者)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正被告甲○○係行駛路肩,未帶行車執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第Z000000000份偽簽「林」署押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已經被告坦白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加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又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上偽造之「林」署押(含複寫成者)共八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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