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字起子、扳手、螺絲轉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足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扳手、螺絲轉各一支,前往設於彰化縣○○鎮○○路一四五之一號丁○○所有之「金殿KTV」(已歇業,並無人居住),以上開扳手擊破該KTV七號包廂之窗戶玻璃,毀損該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得置放於包廂中之音響擴大器二台,得手後未及運出,即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為保全人員甲○○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用之十字起子、扳手、螺絲轉等工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保全人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結證屬實,且有照片二幀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十字起子、扳手、螺絲轉各一支扣案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十字起子、扳手、螺絲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應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十字起
子、扳手、螺絲轉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