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肆拾參伍仟 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不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就前揭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付本金及利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未繳納違約金,尚積欠借款本金五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嗣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及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二人就支付命令曾聲明異議謂:被告完全否認前揭債務,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尚有借款五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及查詢單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被告就支付命令雖曾聲明異議,惟並未提出理由或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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