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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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每筆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共借款四百萬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一百年二月六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加年息百分之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不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或本金,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未繳納違約金,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而被告乙○○前提供擔保本件債務之不動產,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完畢,然原告之債權僅受償本金二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利息四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利息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各二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兩筆,每筆二百萬元,共借款四百萬元,原告提出之借據是由被告乙○○所簽名蓋章,對原告主張借款未還之事實無意見,但現無力清償。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兩筆,每筆二百萬元,共借款四百萬元,被告丁○○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人部分是被告丁○○所簽名蓋章,對原告主張借款未還之事實無意見,但現無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每筆之借款為二百萬元,共借款四百萬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一百年二月六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加年息百分之
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不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或本金,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未繳納違約金,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而被告乙○○前提供擔保本件債務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完畢,然原告之債權僅受償本金二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利息四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利息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各二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抗辯現無力清償云云,乃屬債務履行問題,並無礙原告之債權請求,是被告二人之抗辯理由洵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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