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祥呈 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源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寄放於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宅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該綽號「阿源」之人所竊取,係屬贓物,仍任該綽號「阿源」之男子寄放該失竊機車於其住處。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而本案機車係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遭他人竊取,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