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元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被上訴人 張耀崇 即金旭工業社住台中縣○○鄉○○村○○路○段一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擬其以前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支票係其開立與被上訴人之加工工資,因尚有瑕疵等事項之爭執,且被上訴人將其委託代工之產品轉作與其他廠商,致其無法向其他廠商收取貨款,故其要求被上訴人應使其分期清償所積欠之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另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現於大陸不克趕回,請求延展言詞辯論期日,惟其得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代其陳述並予辯論,故無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所請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八月八日,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及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付款,未獲支付,嗣經催討,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有二十七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開立與被上訴人之加工工資,因尚有瑕疵等事項之爭執,且被上訴人將其委託代工之產品轉作與其他廠商,致其無法向其他廠商收取貨款,故其要求被上訴人應使其分期清償所積欠之票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尚有瑕疵等事項之爭執,且被上訴人將其委託代工之產品轉作與其他廠商,致其無法向其他廠商收取貨款,故其要求被上訴人應使其分期清償系爭票款云云。惟上訴人業經本院行三次準備程序就前開主張(其中二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其主張係屬為真,其因此而要求被上訴人應使其分期清償系爭票款,亦於法無據,是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王義閔~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