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黃素女 相對人 黃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95號),茲因相對人對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及假扣押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終結。聲請人並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70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到催告函之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3年度嘉小字第54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