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楊恩綺 相對人 彭慧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24號辦理假扣押。嗣兩造已於庭外和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裁定、103年9月25日和解書、本院執行處104年1月6日嘉院國102執全新字第224號通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自104年1月1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迄今並未行使權利,已逾聲請人所定期間,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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