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01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被告 許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已記載「…其中665,677元部分,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8%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等語綦詳,是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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