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王宗榮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42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向交通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張碧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左轉介壽路,王宗榮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碧雲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張碧雲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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