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一○三年度審交訴字第四四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有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目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