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刮勺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何振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振瑋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6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7頁反面),且其於104年7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16頁、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月9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上開徒刑雖與被告所犯他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3年11月7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徒刑於核准假釋前已執行期滿,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屬已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塑膠刮勺1支,而查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104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5至6頁),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勇 」之男子(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阿勇」之真實姓名或足資特定「阿勇」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假釋期間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56頁),足見該殘渣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塑膠刮勺1支,依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