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員警舉發受處份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林森九○二號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拒測試(滿身酒味)」違規,該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遇警臨檢依規定拿出行照、駕照等接受臨檢,但員警因懷疑異議人有喝酒,即請異議人在現場等待,直至警察局裡之員警拿酒測器來,異議人完全依照規定並接受酒精測試,但因異議人根本未喝酒所以酒測器完全無酒精濃度之反應,而舉發員警卻依此認定異議人拒絕測試,並在舉發單上載明「滿身酒味」等情,皆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拒測試(滿身酒味)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惟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黃政儀 雖到庭證稱:「我聞到他有酒氣,我有告知他如何吹氣,但是他不配合,他含著不吐氣,我告知他要簽他拒絕酒測,他也不理我」、「吹氣連續三秒鍾的時間才可以,他嘴巴鼓鼓的不吹」等語,惟證人即另一執勤警員 汪慶勝 則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巡邏到臺中鄉銀執行勤務,我們認為他闖紅燈但是異議人說他從騎樓那地方轉過來,我們有聞到異議人酒氣,我們叫他測試,但是他不配合,他含著不吐氣,當時我們請另一位同事拿酒測器過來,但是他都不配合吹氣,他後來是有酒測吹氣,但是拒絕簽名,他不是不酒測,而是拒簽名跑到對面去。異議人沒有拒絕酒測,是不服取締」等語,是對照二位證人之證詞,顯見異議人前雖不配合接受酒測,惟後來已接受酒測,僅是拒絕簽名而離去,是異議人既已接受酒測,即無「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拒測試」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之裁罰,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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