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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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保證契約,被告同意為訴外人馬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德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馬德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向伊借款十二筆,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借款屆期後經催討,僅償還其中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尚積欠本金合計三千零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亦未就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二紙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為主債務人即馬德公司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馬德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元,預付送達郵費一百九十五元,合計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附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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