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即 王寶盆 法定代理人 張鎮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前均按期繳納管理費,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發生排水溝阻塞,屋內大量湧入油污水,使所有傢俱污損,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反應,經告以「自行處理」,致上訴人僱人抽取污水與清理管內垃圾共給付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經水電工人查證所阻塞之管線係公共配管,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又遭污水侵入,當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通知警衛,同日下午四時許主任委員 張國雄 亦至現場查看,稱會秉公理,但仍未解決,造成上訴人損失,爰提起上訴云云。惟經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陳宗賢~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三百四十二元││├─────────────┼─────────────┼──────────┤│第二審郵票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共計│四百七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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