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俗稱代書),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設立經營「高權代書事務所」,且透過有線電視媒體刊登電視廣告:「(第一幕)地目變更.土地分割.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困難問題,專門解決(女聲配音: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有困難問題,請找高權代書)。(第二幕)銀行貸款.利息優惠.民間二胎.快速服務:困難問題,專門解決(男聲配音:辦理銀行貸款,找高權代書,速度很快哦)。(第三幕)高權代書○○○鎮○○路○段○○號.778─7770。(配音:高權代書,電話778─7770)。」以招攬業務,是除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外,並基於常業之犯意,以經常性代辦銀行融資貸款申請、居間辦理民間金主高息放款貸借(俗稱民間二胎)業務,從中收取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之手續費(佣金)牟利為生,被告甲○○則有一筆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鉅款資金,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交由被告乙○○處理代為以高額利率借款予需款週轉亟急之不特定人,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牟利。八十四年八月間,告訴人丁○○之子即被害人丙○○所經營之世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芳公司)亟需鉅額資金週轉應急,而告訴人丁○○雖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九九號、第三○○號、第三○一號、第三○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一○號、第三一一號、第三一四號土地共八筆(地目均為農)向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申請融資貸款,但歷經月餘遲未獲允准,被害人丙○○急迫之下,遂依電視廣告所示電話號碼與「高權代書事務所」之被告乙○○聯繫,不二日,被告乙○○乃由其夫 吳清中 陪同至位於彰化縣○○鄉○○路二之九號世芳公司之辦公處所與被害人丙○○洽商、了解該公司之經營、資產等狀況,繼由被害人丙○○陪○○○鄉○○路○○○號住處,與告訴人丁○○會談、了解擔保品等情狀,惟當日告訴人並未即刻同意之,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乙○○再次由吳清中陪同到世芳公司位於伸港鄉伸○○○區○○○路○○號工廠與丙○○洽談工廠狀況、貸款金額與需求等事項,詎被告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暨基於與甲○○共同收取高額利息而貸放款項之犯意聯絡,乃乘被害人丙○○籌款急切且無經驗,向在場之丁○○、丙○○父子誆稱:其與銀行關係良好、很熟,有辦法在一個月內從銀行辦貸款八百萬出來,很快,且是低率貸款,按銀行率等語,致丁○○、丙○○父子誤信乙○○有能力在一個月內代向銀行申辦八百萬元融資貸款獲准核撥,乃陷於錯誤而將前揭八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丁○○與丙○○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被告乙○○收執,委請其辦理銀行融資貸款。嗣後,被告乙○○實際並未代為辦理之,丙○○等候二十餘日,始終未見被告乙○○回覆任何消息,急迫之下,乃向被告乙○○洽詢之,被告乙○○復乘勢再向丙○○捏稱可先借予一筆款項八百萬元,俟銀行融資貸款獲准核撥下來,再行扣抵等語,丙○○迫於資金週轉壓力日益沈重,只得同意之,並擬俟銀行融資貸款果真獲准核撥下來即先行償還,故而約定借款日期只廿日, 周紅秀 見丙○○業已上當,即刻與金主即被告甲○○連絡,兩人乃私自協議以「利息前二十日,按銀行利率。二十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按銀行利率計算外另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預扣三個月的利息。」方式,將本金實際只七百四十八萬餘元(預扣利息五十一萬六千餘元,乃變相虛計本金為八百萬元)再扣除被告乙○○所收取之手續費(佣金)三十二萬元、行政規費後所餘之七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匯付給丙○○,同時將前揭八筆土地為甲○○設定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卻始終未告知予丁○○、丙○○父子,亦未將土地所有權正本、印鑑章等物返還予告訴人,日後,即按每三個月為一期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之利率收取之(按依實際本金七百四十八萬餘元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點八),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止,業已獲取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合計六百零六萬四千元,但丙○○仍誤以為乙○○業已另行辦妥銀行融資貸款,每期所支付之金額係償還予銀行包括償還本金及係按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迄八十七年間, 曾坤南 、丙○○始發覺被告乙○○並未為之辦理銀行融資貸款,且已繳還之現金六百零六萬四千元竟只是民間金主高額貸款之「利息」,乃查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世芳公司會計戊○○之證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二二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世芳公司與亞太商業銀行簽定之融資契約、證人戊○○庭呈之「應付高權代書債務明細」各一份在卷及扣案之「高權代書之有線電視廣告」錄影帶一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丁○○、丙○○一開始委託伊就說要辦民間借款,並沒有向伊提到要向銀行貸款的事,且丁○○父子向被告甲○○借款八百萬元之初,稱僅要借二十天供以週轉,要求以銀行利率計息,經伊徵得被告甲○○同意後,渠雙方乃約定借款二十日期間內以銀行利率計息,逾借款期間二十日之後則改按民間借貸利率每百元日息八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誤載為日息八分)計算,且約定三個月一期,採期前支付之方式為之,並委託伊處理貸款、抵押權設定、放款、收息等一切事宜,因之借款前二十日即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銀行利率八.三%計息為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個月又十日之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八厘計算利息為四十四萬八千元,共計首期利息為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另須支付伊百分之四之佣金即三十二萬元及其他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規費、雜項費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合計共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此為借款人所必須支付之費用,經約定由借款八百萬元中扣抵支付,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已備妥八百萬元於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準備支付,伊依約定於當日就上開費用及利息,提領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現金支應,並轉匯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至丁○○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丁○○父子並依約繳息長達二年之久,從未有所異議,告訴人卻遲至設定抵押之前開土地遭聲請拍賣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始提出告訴而爭執,其動機顯係冀圖以刑事解免民事債務,伊並無詐欺及重利之行為等語;質之被告甲○○則以:其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借款八百萬元與丁○○、丙○○,利息支付之金額及方式如同被告乙○○所述,於借款期限二十日內係依銀行利率計算,逾上開借款期限二十日之利息則以日息八釐計算,每三個月一期應給付五十七萬六千元,平均每月利息十九萬二千元,換算月息為二分四,應屬一般民間貸款利率,並無重利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丁○○與其子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經由伊介紹向被告甲○○借款八百萬元,雙方並委託伊辦理借貸、抵押權設定、放款、收息等一切事宜,雙方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借款二十日,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借款二十日期間內以銀行利率計息,逾借款期間二十日之後則改按民間借貸利率每百元日息八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誤載為日息八分,詳見後述)計算,且約定三個月一期,採期前支付之方式為之,並由上訴人提供前開八筆土地為被告甲○○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告訴人丁○○與其子丙○○並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當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乙○○收執,告訴人丁○○父子並親自在前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印等情,有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丁○○、證人丙○○對於前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
(二)又雖告訴人丁○○指稱係遭被告乙○○騙稱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乃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物與被告乙○○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云云。惟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已在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備妥八百萬元準備出借與告訴人丁○○父子,由被告乙○○提領約定預扣之前三個月利息、佣金、代書費、規費、雜項費共計共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後,轉匯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至丁○○指定之帳戶一情,有被告甲○○之鹿港信用合作社第二一九三三○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匯款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及其子即證人丙○○亦均不否認於貸款過程中,渠等從未曾與銀行接觸,且於繳付借款利息先後長達二年之期間,利息或係直接匯入被告甲○○之帳戶,或係持往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轉交,並非向銀行繳納等情,並有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衡以告訴人丁○○為高農畢業,並曾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之村里幹事,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證人丙○○則自營公司,且據證人即世芳公司之會計戊○○於偵訊時證稱丙○○公司之營收每月高達一千萬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於本案借貸前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手續,故以告訴人丁○○父子之前開經歷,對於本件款項並非向銀行借貸一情,當無可能諉為不知;徵以告訴人丁○○係於繳付利息長達二年之久,並於其上開所有土地經被告甲○○聲請拍賣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出本件告訴而為上開爭執,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及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憑,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尚無可採。而本件係被告甲○○交付借款與告訴人丁○○父子,並非告訴人丁○○父子交付財物與被
告乙○○,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身分證件等物,持交被告乙○○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對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不因此取得所有權,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三)再本件借款本金係八百萬元一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老闆有無叫你付利息?)都是我拿去的,都拿現金。(問:拿去時間有無固定?)每三個月拿去一次,每次約六十萬元上下,平均每月二十萬元左右,我都拿到乙○○代書事務所交乙○○本人。
(問:錢何時開始付?)八十五年開始付,付到八十六年底,後來我就離職了」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利息第一次是先扣,之後三個月付一次,每次五十至六十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乙○○、甲○○二人就利息計算方式均供稱逾二十日借款期限部分係以日息八釐計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誤載為八分,每月利息約十九萬二千元,三個月支付一次等語相符。雖證人戊○○事後於偵訊時又改稱前開支付之款項包含本金及利息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世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高權代書債務明細」一紙,惟其前開證述不惟與先前證稱之內容不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利息是一個月十九萬二千元嗎?)我們沒有講到利息。(問:後來利息如何付?)實際上是乙○○通知要我們付錢,...,我不知道本金利息是怎麼算的。(問:戊○○在偵查證稱三個月約付五十到六十萬的利息,有何意見?)是陸陸續續付的,大約是這個金額沒有錯」等語,是證人丙○○對於雙方利息如何約定,及先後所支付之本金、利息數額,於本院審理時既均證稱不知云云,則前開「世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高權代書債務明細」所載內容究係憑何依據計算記載,自非無疑而無可信;且以告訴人丁○○父子前開資歷,對於本金高達八百萬元之借款,當無可能不先行與出借款項者洽商言明利息計算方式即接受借款之理。依前所述,被告乙○○、甲○○二人供稱雙方就逾二十日借款期間之借款利息係約定以日息八釐即月息二分四計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誤載為日息八分等語,堪以採信。
(四)另雖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客觀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有關法令及締約情形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丁○○父子向被告甲○○借款八百萬元,每三個月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平均每月利息十九萬二千元,換算利率為每百元日息八厘,即月息二分四,衡諸現時社會一般借款交易習慣以月息三分最為常見(即每貸與一萬元,月息三百元),而被告甲○○所取得之利息猶低於月息三分,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從而介紹借款之被告乙○○及出借款項之被告甲○○二人自均無重利可言而無繩以重利罪責之餘地。而依起訴書所載「高權代書事務所」之有線電視廣告錄影帶內容,亦不足作為被告乙○○有何常業重利犯行之事證,附予敘明。
(五)又告訴人對被告甲○○提起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被告甲○○依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民事訴訟,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即告訴人敗訴,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乙○○辯稱伊無詐欺及常業重利之行為;被告甲○○辯稱其並無重利之犯行等語,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甲○○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