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再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另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經屆滿三月,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吸到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吐出之二手煙云云。惟查:(一)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且衡諸常情,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則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出安非他命,無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送鑑尿液確係伊所排放之尿液無訛等情,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二)又被告另辯稱可能係吸到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吐出之二手煙云云。然查倘被告若果係無心吸及他人施用安非他命後所吐出之二手煙,其量必微,惟依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內容,其確認為陽性之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五○○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二○○ng/ml,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所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三七一八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一六七○ng/ml,均超出基本值數倍之鉅,其顯非僅係無心吸到二手煙所致甚明,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殊無足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再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另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因縮短刑期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公訴人誤為十七日)執行完畢,認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本件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點,距前案執行完畢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顯已逾五年,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份請求容有誤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禁絕毒品意志不堅,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暨其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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