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因自稱「 劉卿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之某日,至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找其聊天,其後將一紙盒暫置放於甲○○之房間內,隨即離去,甲○○於該友人離去後檢視前揭紙盒查悉其內裝有仿SI
M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經以電話聯繫「劉卿華」前來取回未果,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意,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嗣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同時所扣得之其餘六顆改造子彈,其中五顆不具金屬彈頭,另一顆無法擊發,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查獲槍、彈照片四幀、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IM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各部分性質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驗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四四三號函一份附卷為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詞否認曾同意代自稱「劉卿華」之人寄藏前揭槍、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曾同意代為寄藏上揭槍、彈,自無從遽認其係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槍、彈罪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暨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之危害,惟尚查無曾利用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所剩彈殼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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