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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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駕駛其父親 楊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鄉○○路○段二○九之一號旁空地,見乙○○所有之廚房流理台一組置放該處,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以徒手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前開流理台一組,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時許,丙○○駕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鎮○○路鹿島橋北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廚房流理台一組(已發還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共同搬運被害人所有上開物品,被告甲○○坦承竊取前開流理台,惟被告丙○○辯稱:伊以為該流理台係他人丟棄之物,才搬上車要變賣云云。然查,該流理台為不鏽鋼材質,現值新臺幣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觀諸流理台之照片,該流理台外觀完整仍可使用,客觀上仍可認為係屬於某人之有主物,實無從認定該流理台為無主物而可先占,故被告丙○○辯稱以為是無主物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且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竊盜之手段,被告丙○○現緩刑中再次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