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行李箱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及其子丁○○、己○○、戊○○,與壬○○、辛○○○夫婦有親戚關係,又仳鄰而居,因土地分割問題相處不睦。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戊○○酒後返家大聲吵鬧,高喊壬○○出來,否則放火燒屋云云,壬○○、辛○○○夫婦聞言開啟鐵門,並與庚○○母子發生口角,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辛○○○;戊○○、庚○○、丁○○、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扁擔與辛○○○互毆,壬○○則遭庚○○母子四人毆打頭部受傷倒地。適壬○○夫婦之子乙○○、丙○○經乙○○之妻甲○○電話告知上情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庚○○母子基於毀損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扁擔共同砸破前開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敲凹行李箱蓋,足生損害於乙○○。乙○○見其父壬○○受傷倒地,即下車趨前扶持,丙○○下車搶得木棍一支,與庚○○母子互毆,致壬○○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挫傷、顴骨骨折、臉部裂擦傷; 林陳寶廉 售有頭部外傷、頭皮裂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擦傷; 林是淵 受有兩側上臂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壬○○、辛○○○、乙○○、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被壬○○毆打,我沒砸車;被告丁○○辯稱:我沒打人、砸車;被告己○○辯稱:我沒打人、砸車,我被打成腦震盪;被告戊○○辯稱:我喝醉了,我沒打人、砸車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辛○○○、丙○○、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指訴甚│詳,而告訴人辛○○○、丙○○因與被告等人互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柴枝打,不知打到何人,我一直揮打」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幫忙拉扯,可能有拉倒人」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張、車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等人受壬○○等人不法暴力之侵害,因而還手抵抗,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是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與辛○○○、丙○○爭執互毆,渠等雙方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雙方顯係互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均難以正當防衛為由卸責。被告四人之傷害、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丁○○、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四人就上揭傷害、毀損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分別持木棍或扁擔同時傷害庚○○等人,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論以一傷害罪。被告四人所犯傷害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及其等係與辛○○○、丙○○互毆、雙方均有受傷、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等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渠等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扁擔四支,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