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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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叁顆(淨重共零點捌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壹支(煙捲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在台中市○○路○○○號十五樓橘子PUB店任職公關經理,為能招攬客人提高業績,竟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自該日起即在上址內,將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以每顆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入,而無償轉讓與其友人施用,每次約一、二顆,共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五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為能當場查獲毒品,遂佯裝客人向乙○○購買,而乙○○果然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展 」之成年男子,以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四顆(其中一顆,為其自己施用,另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摻有大麻之香煙一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上址,正欲將上開毒品以相同價格轉讓於佯裝為客人之警察之際,為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三顆及摻有大麻之煙捲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甲○○所述大致相符,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藥丸三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共0‧八四公克,另煙捲一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捲重0‧二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七七七四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轉讓毒品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求招攬客人竟不惜以身試法,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MDMA藥丸三顆及摻有大麻之煙捲一支(因大麻與煙捲無法分析解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