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甲○○
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丙○○各以新台幣陸萬元、叁萬元、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玖萬叁元、玖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十二之三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騎乘踏車之被害人 洪棕 中(即甲○○之配偶,乙○○、丙○○之父),致 洪棕中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被告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甲○○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扶養費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賠償原告 江光輝 、丙○○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暨皆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除如刑事判決理由所載,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被害人洪棕中則達酒醉酩酊狀態,仍執意騎乘腳踏車外出,且未在慢車道靠右行駛,反而行駛快車道,復行向不穩,致伊煞避不及,被害人實有嚴重之過失。另被害人應係於八月二十六日出殯,原告請求之殯葬費中之辦席費用除九月二十六日正餐六萬二千五百元尚屬民俗所必需外,其餘之費用,非屬必要,而冥紙、香品多係出殯後所購,亦應扣除。又原告乙○○、丙○○對於原告甲○○亦應負扶養義務,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為其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原告三人各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亦屬過鉅。況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應予過失相抵,並依法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被害人洪棕中,致洪棕中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肇事時,被害人洪棕中所騎乘之腳踏車係行駛於快車道靠近道路中心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處,並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行向亦不穩定,肇事後,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MG\DL(呼氣酒精含量約為每公升一.○一毫克),已達酒醉程度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亦堪信為實在。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疏未注意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且已達酒醉程度仍騎乘腳踏車外出,同為肇事原因而有嚴重過失,復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意見書(參刑事判決所載)可參。故本件車禍,被告及被害人洪棕中均有肇事責任,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洪棕中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洪棕中,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甲○○等三人各為被害人配偶及兒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茲就其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有其
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喪葬收據等在卷為證,其中千喜商行飲料費用九百五十元、辦桌餐飲費用九萬八千零四十元、五子哭墓費用一萬三千元(附民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十七頁),並非必要,不應准許,再將重複者(附民卷第十三頁)及原告計算錯誤者,予以扣除後,共二十萬三千零九十元,核支出其項目,為當前葬禮習俗上所必要,自應予准許。至查被害人係農曆九月二十六日(國曆為十一月十一日)出殯,為原告所陳明,農曆八月二十六日為國曆十月十二日,當時被害人尚健在,被告抗辯前揭收據中有部分冥紙等係出殯後購買云云,尚有誤會。
㈡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告甲○○有農地三筆、建地一筆、房屋一戶、車輛一部,房屋及土地部分現總值達六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元,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按之通常情形,尚難認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委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被害人洪棕中為原告甲○○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被害人為000年
0月00日生,因車禍遽死於非命,僅得年五十四歲,彼等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甲○○以務農為業,育有子二名,現有農地三筆、建地一筆、房屋一戶、汽車一輛;原告乙○○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汽車商行擔任技師,月薪二萬五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現任擔任倉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一萬七千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一筆金額三十萬元,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一百四十萬元,尚屬相當,被告在此範圍,自應予賠償。從而,原告甲○○、乙○○、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一百六十萬三千零九十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
五、另本件被害人洪棕中酒醉後仍騎乘腳踏車,並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而貿然行駛於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原告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繼直接被害人洪棕中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害人之過失為百分之六十,被告之過失為百分之四十(被告抗辯被害人過失比例至少百分之七十,尚無可採),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則原告甲○○等三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五十六萬元、五十六萬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為其等所承認,自應扣除之。惟如何扣除賠償金額,法無明文,本院認按請求權人之人數平均扣除,堪稱允當。故原告等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在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依序各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從而,原告等三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各在前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