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張家豪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938,004元或美金237,451元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雖於94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216,366元或美金215,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之民事言詞辯論整理狀),復於95年8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參本院卷第182頁背面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惟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又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變更及追加,參之首揭條文,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同意書(參本院卷第21頁)所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訴外人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UltimaElectronicsCorp.,下稱大騰電子公司)前曾出售積體電路板一批共43箱予香港商WorldStar(HongKong)Ltd.(世昇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世昇公司),並委由被告運送至香港。被告於93年3月24日簽發編號CAE-094073之提單予大騰電子公司。迨該批貨物到達香港後,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飛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裕公司)再委請通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貨運公司)運送該批貨物予訴外人香港世昇公司,詎料其中25箱共175,500個積體電路板(下稱系爭貨物),於93年3月25日在被告送交受貨人香港世昇公司途中,因被告履行輔助人通達貨運公司員工即貨車司機 劉邦基 、 張子邦 之重大過失,任意將系爭貨物置於無人看守之處所,使該25箱貨物於停車場內遺失。原告為系爭滅失貨物之保險人,且於93年4月30日業已賠償大騰電子公司新台幣7,938,004元,並受讓該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
634條、第663、第66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載,可知系爭貨物之滅失原因,係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飛裕公司所委請之通達貨運公司之員工劉邦基及張子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25箱貨物置於停車場內無人看守之貨車旁之地面,致使竊賊有機可乘,其顯有重大過失無疑。而依民法第224條,被告應就其使用人履行債務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
222條規定,重大過失責任不能限制或免除,故被告不能主張限制責任。且系爭貨物係在陸運交貨過程中滅失,被告自亦不能主張航空運送人之責任限制。
(三)又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於國際貿易中與運送提單、保險單同,是正式的押匯文件與報關文件,以發票證明系爭貨物至少有如發票所示之價值,自無不可。且依國際貿易實務,到貨地市場價格貨價通常比進貨成本要高為常態,若被告主張到貨地市場價格比進貨成本低,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況本件是空運,不到1日即抵達目的地,故並無考慮目的地價格與啟運地價格之物價波動實之實益,原告以進口成本為基礎計算請求,應無不當。查本件共遺失25箱貨物,每箱內有7,020個,共計175,500個積體電路板,每個為美金1.23元,合計價值為美金215,865元,折合新台幣則為7,216,366元。
(四)縱認被告得主張公斤責任限制,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
2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數額不得低於每公斤1,000元,且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係強制規定,故被告主張應以其與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之運送契約第4條約定及華沙公約之規定,以1公斤20美元為損害賠償標準,使運送人減免其依我國法應負之最低責任達5分之2強,自屬有礙我國既訂之空運秩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此部分之外國法即不能適用,故縱認被告得主張運送人之責任限制,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不得低於1公斤為1,000元之標準。
(五)原告之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16,366元或美金215,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按提單為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的有價證券,只有提單持有人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且為確保交易安全,提單持有人欲領取貨物,須向運送人提示並繳還提單,否則運送人將有多重給付之危險。惟本件受貨人即香港世昇公司領取貨物時,並未向運送人提示被告簽發之提單,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非提單,充其量僅係貨運憑證,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二)又原告並未提出提單,而僅提出貨運憑證如前所述,故被告為承攬運送人,注意能力僅及於選定一客觀上可靠之運送人,而被告所委託之運送業者(即訴外人通達公司),其運送經驗及規模在業界有一定之水準,被告對於運送人之選定等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件運送過程確實非被告所能照料管理,依法原告應向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通達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加害人(即訴外人通達公司)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或過失是否重大,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僅能對事實加以補充。況被告僅為承攬運送人,僅就選任運送人之行為負責,縱認訴外人通達公司有重大過失,亦不代表被告有重大過失。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有重大過失,然民法
222條僅規定不得免除該重大過失之責任,並未規定不得限制該責任,原告以民法222條為依據指述被告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係屬誤解。又本件雖在陸運交貨過程中滅失,但並不影響限制責任條款之適用,否則依千變萬化之承攬運送之運送方式,將無法合理的限制風險。
(四)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被告與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之所簽定之運送契約第4條約定,單位責任限制係以1公斤20美元為計。又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規定可知,本件縱有民用航空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僅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才有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與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所簽定運送契約第4條既已約定運送人之責任限制為每公斤20美元,自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主。
(五)又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並未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亦未在運送憑證上註記,此觀諸系爭運送憑證有關貨物價值申報欄(DeclaredValueforCarriage)記載「N.V.D」即未申報價值可知。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於託運當時並未將貨物價值寫明,如今卻僅憑其自行簽發之發票欲證明該批貨物價值高達新台幣7,216,366元,依此推算,託運之系爭貨物總計高達市值約14,000,000元。對此價格高昂之貨物,託運人卻未在託運時表明價值,使被告未能提醒實際運送人加派人力並以更安全之方式進行運送,託運人之疏忽對於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六)綜上,被告非運送人,僅應就選任運送人部分負責,且被告並無任何選任上之過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依被告與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之約定,被告僅就系爭貨物每公斤20美元負責,亦即僅就7,290.6美元負賠償之責(
627公斤/43(每箱/公斤重)×25×20=7,290.6美元)。且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損失與有過失,亦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損害賠償金額。
(七)被告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即明。經查,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前曾出售機體電路板一批共43箱予香港商世昇公司,並委由被告運送至香港,被告嗣於93年3月24日簽發編號為CAE-094073之AirWaybill交付大騰電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AirWaybill影本及其中譯本各1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頁、第108頁)。被告雖抗辯上開AirWaybill僅係貨運憑證,故其僅須負客觀上選任可靠之運送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AirWaybill即國際貿易實務上之空運提單,亦係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於收到承運貨物後,發給託運人之證明文件,其可作為收貨憑證,亦可作為運送契約內容之證明,仍係我國民法第664條所規定提單類型之一種,被告既簽發前揭空運提單交付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參之上開條文說明,被告對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即應負運送人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二)又被告所承運之前開貨物運抵香港後,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飛裕公司再委請訴外人通達貨運公司運送該批貨物予受貨人香港世昇公司,詎該批貨物中之25箱共175,500個積體電路板,於送交受貨人世昇公司收受前即於93年3月25日在香港九龍灣常悅大道9號企業廣場之停車場遺失;因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與原告簽訂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合約,保險期間自92年5月1日零時起生效,故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於93年
4月30日賠付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新台幣7,938,004元後,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即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嗣於93年6月21日通知被告該債權轉讓之情事並向被告索賠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陳明甚詳,並據其提出公證報告及其附件、認證證明、商業發票、包裝單、大騰公司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保險契約書、西元1982年1月1日協會貨物(A)保險條款、原告為發票人之保險金理賠支票、香港世昇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索賠函等文件影本及上開外文文件之中譯本各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26頁至第138頁)。被告雖就系爭25箱貨物遺失一事不予爭執,惟否認上開大騰公司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保險契約等文件之真正。然本院觀之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合約內容,該契約確係由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而核對該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亦查無西元1982年1月1日協會貨物(A)保險條款所載除外條款之情形(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6頁),又前揭原告為發票人之理賠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7,938,004元)業經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於93年5月12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提示兌現一節,亦業經本院向訴外人建華銀行查明屬實,並有建華銀行營業部95年6月26日(95)建華銀營字第0049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7頁、第159頁、第176頁),則徵之常情,若原告未與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實無可能賠付如此龐大之金額,且該金額又恰為原告主張貨物損失之金額加計一成(175,500個×US$1.23×1.1×NT$33.43),是原告主張其於賠付上開保險金後,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可參照。被告既應負運送人責任如前所述,且依被告所簽發之空運提單所載,其運送方式係戶對戶運送,即貨物在託運人之倉庫裝櫃後,經過多種運輸方式,而將貨物直接送到受貨人之倉庫或工廠,換言之,被告應將系爭貨物送達受貨人香港世昇公司處後,始解除其運送責任,然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尚未交付受貨人香港世昇公司即喪失亦如前述,則參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貨物在陸地上之運送,與以空運之方式運送貨物之風險,兩者截然不同,本應異其情況而為適用法律。而本件系爭貨物係空運抵達香港後,在香港九龍灣常悅大道9號企業廣場之停車場遺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本件運送雖係複合式運送,然因系爭貨損情節係發生於陸上運送之過程,自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稱:依其與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之所簽定之AirWaybill背面所載運送契約第4條約定,其賠償責任受單位責任之限制,即其最高賠償額不得超過系爭受損或遺失貨物每公斤20美元計算之金額等語。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64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指之運送契約第4條約定(參本院卷第8頁及第180頁)係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文,在陸上運送之情況,被告所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運送人之責任,或擅自使託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本質上已有違公平原則,而難認為有效。雖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於託運系爭貨物時未為反對該條文之意思表示,但民法第
649條既有特別規定必須託運人「明示同意」,故除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積極明確表示同意限制運送人之責任外,自不得以其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其同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業已明示同意運送人於陸上運送之情況亦適用該單位責任限制條款,是參之前揭條文說明,被告所指之單位責任限制條款,因未經託運人即大騰電子公司明示同意,對於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或受讓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其可依約主張運送人責任之限制等語,並非可採。
(五)被告雖又抗辯稱:系爭貨物之價值,若依原告之主張,其總價約14,000,000元,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卻未於託運當時表明,而使被告未能提醒實際運送人加派人力並以更安全之方式進行運送,託運人之疏忽對於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系爭貨品之數量為43箱,共計300,000件積體電路板,數量非少,體積非小,重達627公斤,此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空運提單及商業發票附卷可佐如前所述(參本院卷第8頁、第14頁),是該批貨物顯不易遺失,且依前揭商業發票所載,該積體電路板之單價為美金1.23元,亦顯非民法第639條所指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是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於交運系爭貨物時,縱未說明該批貨物之內容及價值,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運送人責任。況且,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而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而依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提單所載,系爭貨物係IntegratedCircuit,數量為300,000件,商業發票號碼為SB0-000000,商業發票上又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單價如前所述,是被告早知系爭貨物之內容及價值,實難認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於託運時有何過失行為。再者,本件系爭貨物遺失之原因,係被告之履約輔助人通達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貪圖送貨快速,送貨人員均同時離開現場而送貨,未使人留守系爭貨物現場,亦未將系爭貨物上鎖於車內,即將系爭貨物置於未上鎖之棧板上離去之故,此參之前揭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及其附件之照片、筆錄即明(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
1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37頁、第
187頁至第207頁)。而在通常情況下,只要該運送人稍作注意,即不會發生本件系爭貨物遺失之結果,在通常之情況下,託運人未申報系爭貨物之內容及價值,亦不會造成系爭貨物遺失之結果,是參之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貨物之遺失,顯與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是否事先表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並無關聯,而係運送人極度輕忽之重大過失所致,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酌減其賠償金額,亦屬無據。
(六)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63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失之貨物共有25箱,其內裝有共175,500件貨品,而每件貨品之單價為美金1.23元等節,有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包裝單及商業發票在卷可按,而前開公證書係由交付目的地香港之偉林海事顧問有限公司所作成,認系爭貨物之損失金額為美金215,865元,再參之貨物輸入地之價格通常較貨物輸出地之價額為高,本件被告又無提出系爭貨物之交付目的地即香港(貨物輸入地)關於系爭貨物價格較低之反證,是原告主張依系貨物之商業發票所載單價為計算系爭貨物損失金額之基礎,應堪憑採。從而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大騰電子公司對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即系爭貨物之價值總計為美金215,865元(1.23元×175,500=215,865元)。
(七)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提單約定,就損害賠償係以美金定其賠償給付限額,雖被告與託運人大騰電子公司並無約定就損害賠償應以美金給付之,惟依前開法條所示,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216,3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金額並非被告於給付時應折算之新台幣市價,故其先位聲明,尚難允准,至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尚屬允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及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