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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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上訴人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之再審事由:㈠無視伊為航空承攬運送業,如因運送應賠償損害時,即與華沙公約僅以空運階段(發生損害),始有限制責任適用之情形有別,而應有以「行業為適用對象」之修訂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所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且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有關運送契約條款第四條之單位責任限制約定,乃為國際通用及本件託運人普遍知悉所接受之慣例,伊亦得依該約定,主張限制責任。詎原確定判決就伊所為:「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及(屬當事人契約內容一部之)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單位責任限制約定,主張限制責任」之抗辯,竟恝置不論,仍援用因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修訂,已失其附麗之航空客運損害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商業發票僅係交易雙方主觀合意接受之價格,與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有間。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香港之價值(為若干?),既非不能調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却不予調查,又未說明有何調查之重大困難,更未予伊充分辯論機會,即逕以商業發票之價格,作為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之認定依據,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云云。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或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云者,則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上開指訴,經核均屬對於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縱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未詳加敍明系爭貨物於貨車運送之「陸運階段」喪失,不適用修訂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所定責任限制之理由),依上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無航空客運損害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却指摘確定判決援用該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誤會等詞。因認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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