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
宋忠興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律師
吳宏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戊○○分別係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3樓之1)董事長、股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正群公司股東甲○○、庚○、 游忠雄翁憲昭 (已於89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等人)均未同意或授權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正群公司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之代價轉讓與己○○。詎辛○○竟於90年上半年間,委任不知情之乙○○律師(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渠等2人名下所有之正群公司股份轉讓與己○○之協議,而乙○○於草擬協議書草約後,並傳真給予辛○○、戊○○等二人修改;再由戊○○於該協議書草約第2點偽造「辛○○、庚○、戊○○以及其他股東願將其於正群公司之全部持股每股新臺幣壹元整全數轉讓予己○○或其指定人承受,相關股份轉移登記手續,己○○得逕行辦理。股東股權轉讓以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一切手續,各股東應無條件配合並協助辦理。」等不實內容後,再傳真予乙○○,乙○○並依據上開不實之內容重新繕打協議書草約後,並由乙○○傳真該草約給與己○○,經己○○於草約加入第4點之內容後,同意買受正群公司所有股份並免除辛○○、戊○○等人擔保正群公司之農民銀行貸款之責任;辛○○再指示戊○○先於90年7月2日,向不知情之 陳滿 索取正群公司股東辛○○、翁憲昭、庚○、戊○○、游忠雄、陳滿、甲○○等人置於正群公司保管之印章,攜至乙○○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1段59號2樓),盜用正群公司股東甲○○、庚○、游忠雄及翁憲昭等人之印章,在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欄用印,表示該等股東均同意將其名下之所有正群公司股份全數出售與己○○之事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林湘君 、庚○、游忠雄及翁憲昭之繼承人丙○○、丁○○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伊於90年上半年間,受被告辛○○委託辦理其所有正群公司股份過戶給與己○○,伊依據被告辛○○傳真之便條紙指示,草擬將修改上開協議書成為正群公司所有股東均將股份售與己○○,並將之傳真給被告辛○○、乙○○2人參考等語,被告辛○○之供述伊曾找戊○○及乙○○律師處理有關伊所有之正群公司股份賣給己○○之書面協議。同案被告乙○○供稱:伊受辛○○委任與戊○○接洽辦理辛○○、戊○○名下正群公司股權讓與己○○之事宜。伊草擬協議書初稿僅處理辛○○、戊○○二人所有之正群公司股份讓與己○○;後來將之傳真給被告戊○○看過,經其修正內容,經伊繕打完成後,再送己○○增加協議書第4點才定稿。被告戊○○於90年7月2日用印前,以電話向伊詢問是否所有股東均需到場,伊回答同意的股東可以由別人代用印,絕對不是伊叫被告戊○○帶全部印章來蓋。被告戊○○於90年7月2日在伊見證下,持正群公司公司所有股東之印章,在協議書之立協議書欄用印等語,及告訴人丙○○指稱:伊與丁○○二人於90年6月20日與己○○協議,由伊與丁○○二人共同繼承翁憲昭所有之正群公司股份。被告戊○○未經伊與丁○○二人同意擅自持翁憲昭之印章蓋用在協議書,將渠等所有之正群公司股份轉讓給與其母己○○等語,告訴人甲○○之指稱伊未授權戊○○將伊所所有正群公司股份售與己○○等語,而證人己○○證稱:被告戊○○於90年7月2日,簽定協議書前,向伊表示正群公司所有股東同意將該公司所有股權,其於90年7月2日在乙○○律師事務所,持正群公司公司所有股東之印章,在協議書之立協議書欄用印等語,證人游忠雄證稱伊不知有協議書,所以沒有授權等語,證人庚○證稱伊未同意將伊名下正群公司持股,以每股1元賣給己○○等語,證人 陳滿證 稱被告戊○○向伊索取正群公司所有股東留存在正群公司之印章,持至乙○○律師事務所之事實,並有正群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證明翁憲昭89年5月28日因病死亡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己○○與告訴人 翁士恒 及丁○○等人,於90年6月20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協議書影本1紙(左上角有乙○○律師字樣)、協議書影本1紙(90年7月2日書立)、便條紙影本1紙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又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殊難以細節之供述內容稍有出入,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法條文義解釋即明,而文書內容之真正與文書內容本身是否適當適法,分屬不同範疇,應分別以觀而不可混淆,倘所載之內容確屬真實,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委託乙○○律師辦理正群公司股份轉讓的事情,惟辯稱:其僅是把這件事告訴他,因其當時在國外,其委託乙○○律師起草協議書,但是後續相關的協議內容、簽訂內容都是委由被告戊○○執行後續的程序,有關協議書擬定的草稿,是由被告戊○○傳真乙○○律師才知悉,上面寫的是應購買全部股份,連接下面來看每股應1元購買,是用1元來買全部的股份,該傳真的重點是要解除這些人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不是1元就要把全部公司股份賣掉,且乙○○律師有作證修改後的定稿本並沒有傳真,被告戊○○也沒有傳真給其,應該是戊○○誤解。當時是其、被告戊○○、庚○與己○○協議由己○○接收正群公司來償還其等對農民銀行的債務,讓其、被告戊○○與庚○的連帶保證人的身分解除,其不知甲○○、游忠雄、翁憲昭是否要轉讓股份,當時己○○是說要接收該公司的經營權,翁憲昭是正群公司的總經理,甲○○是他的人頭,游忠雄是他的朋友,是真的有入股,其告訴乙○○律師因為翁憲昭總經理已經往生,其等要把公司的經營權轉給己○○,後續將由被告戊○○在台北與他接洽,其沒有跟乙○○律師說有多少股份要轉讓,僅稱其、戊○○與庚○的股份,己○○要接收。簽訂時也是由被告戊○○認為全部的股東都有同意,所以才全部用印,此部分戊○○也有作證說明,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至己○○是翁憲昭的繼承人,沒有花錢買自家股份的意思,應是誤蓋等語。被告戊○○雖坦承未經向庚○、戊○○、游忠雄、陳滿、甲○○等人確認即使用其等及翁憲昭置於正群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惟辯稱:其並不知情,正群公司經營不善時,其等向農民銀行借款,當時其以為被告辛○○已經跟己○○協議的內容都談好了,其一向沒有去參與正群公司之經營,甲○○、游忠雄他們都沒有出席,都是由翁憲昭代表,其自然以為翁憲昭代表其他的股東,己○○是翁憲昭的太太,在翁憲昭往生後,其等有談到如何處理公司債務的問題,當時是否有通知其他的股東到場我不知道,後續的動作是董事長告訴其乙○○律師會跟其聯絡,本件事情己○○最清楚,因為她是翁憲昭的太太,甲○○是她的姪女,她是負責記帳,她是否有出資,其不清楚,當時都是翁憲昭出面,因為經營權要移轉予己○○要蓋全部的章,陳滿是被告辛○○的妹妹,其認為她知道應該同意,游忠雄跟翁憲昭都非常熟,過去他一直認為公司已經虧損什麼都沒有,如何處理他也無所謂,庚○已個別同意,甲○○、丙○○、丁○○均已由己○○代表同意,整個股份的轉讓是要解決正群公司的問題,己○○在場的狀況下不可能去偽造己○○那邊的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丁○○係本件被告辛○○、戊○○交易對象己○○子女,與己○○共同繼承翁憲昭財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戊○○係於90年7月2日於乙○○律師事務所代表正群公司將所有股份以1元出售予在場之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有己○○當場簽名之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所提出90年6月20日己○○、丙○○、丁○○協議將翁憲昭遺產之正群公司全部股權分配予丙○○、丁○○二人之協議書影本,是否係於己○○與被告戊○○交易前所作,已有可議。
(二)己○○係因正群公司尚有二筆土地資產而欲購買正群公司之全部股份,然其事後至銀行清償債務時,發現其繳納2460萬元後,正群公司尚有其他利息及違約金80餘萬元,且尚有第二順位170萬元之利息30多萬元,其準備之款項不足,無法繼續繳納之事實,亦據證人己○○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辛○○、戊○○曾就己○○應履行本件交易內容:免除其二人於農民銀行保證人責任之相關事件而提起民事訴訟,有該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己○○交易後發現正群公司之負債大於預期無力清償而有反悔本件交易之動機等情,應可採信。
(三)正群公司原係由總經理翁憲昭實際經營,其餘股東並未參與經營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告訴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證人乙○○律師亦到庭證稱當時其認為除被告辛○○、戊○○外,其他股東均係人頭等語(見本院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二人所供翁憲昭可代表正群公司股東甲○○、游忠雄等情,應屬可採。翁憲昭過世後,由其妻己○○代表翁憲昭所掌握之股份與其餘股東商討正群公司經營事宜,要與社會經驗法則相符,且查,正群公司之股東庚○亦到庭證稱:於翁憲昭過世後,己○○曾與其談過要求其轉讓正群公司之股份予己○○,股份係無償轉讓,只要己○○負責處理農民銀行貸款之擔保責任,其將其持股交予己○○處理,並未要求任何代價,其直接交代己○○稱其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多出”以1元交易”外,與其本意大致相同,其曾與被告二人討論過,要將其與被告二人之股份轉讓給己○○,由己○○負責清償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正群公司之股東陳滿為被告辛○○之妹,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交易違背其意。依己○○於簽立本件協議書前及簽約時均未表示翁憲昭股分已分配由其子丙○○、丁○○繼承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乙○○律師亦到庭證稱於簽約前已經協議書內容交由己○○核閱,並口頭解釋協議內容之意義,經己○○修改後加入其意見始定稿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則本件交易相對人己○○於交易當時所為,當使被告戊○○誤信其已取得原翁憲昭所掌握股份持有人之同意轉讓股份,被告辛○○當時並不在場,亦係經被告戊○○之轉述而有誤信取得上開股份持有人同意之情,且查,翁憲昭之股份原可由己○○繼承,亦無己○○事先於90年6月20日表示不欲繼承,事後再向其繼承人購買之理,證人乙○○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戊○○向其詢問是否每位股東均應到場用印,其答稱原則上應該如此,但如果同意的股東可請別人代行用印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則被告戊○○雖於簽立本件協議書時使用他人置於正群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惟其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辛○○當時並不在國內,係全權委託被告戊○○處理本件交易,被告戊○○既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其經被告戊○○轉述始知悉後續處理事宜,要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雖未取得告訴人甲○○、丙○○、丁○○同意轉讓其等持有正群公司之股份,惟其二人因己○○之行為而有所誤認,要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己○○是否無權代理告訴人行使同意權,亦有可議,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應另依民事救濟程序處理,至被告戊○○使用已過世之翁憲昭印章用印部分,經證人乙○○律師到庭證稱雖經被告二人向其尋求法律諮詢,惟簽約當天其完全沒有注意到法律問題,只是單純用印,其亦未確認,並不知道翁憲昭之印章蓋在上面,印章係由被告戊○○與其職員蓋的,用印完亦未核閱印章,因其認為是己○○要買股份,亦沒有注意到繼承問題,簽約後其亦未與被告辛○○聯繫處理結果。當時並未確定其餘股東是否同意即任由當事人簽立協議書,是其疏忽,因其當時不夠用心等語(見本院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按被告二人既係向證人乙○○律師尋求法律諮詢,在乙○○律師見證下用印,雖其上由被告戊○○或乙○○律師之職員使用已過世之翁憲昭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依前所述被告戊○○誤信已取得翁憲昭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尚難認其使用該印章有何偽造文書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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