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付款地為台北市○○街○○○號4樓、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93年6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實則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周文階 有案在地檢署, 故渠 等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有債務關係之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憑證之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竟以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27568號民事裁定。另票號為BD00000
00、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前借款300萬元所簽發,上訴人已陸續償還,該借款債權並未存在,該支票被上訴人亦尚未歸還予上訴人。至於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與其夫及女兒強迫上訴人到派出所承認開立系爭本票時確實有向其借款300萬元,警員以不知悉兩造間有無借款而拒絕當證人,上訴人為顧及深夜家妻重度殘障臥病在床,不得已在渠等強迫之下簽立協議書,實非上訴人承認本票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以更換3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主張有支票300萬元及本票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應提供600萬元之借款流程明細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7568號民事裁定,就原告於92年10月17日簽發票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周文階為堂兄弟關係,上訴人於84年間任職於銀行經理,被上訴人因所營事業常有大筆資金往來,上訴人便要求被上訴人將資金存入其任職之銀行以提升業績,被上訴人基於情誼便與該銀行往來。嗣上訴人表示亟需大筆資金,遂向被上訴人借用於該銀行之存款500萬元,言明2個月後還款,詎料屆期上訴人聲稱沒錢,懇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分期償還,惟上訴人於償還約200萬元後,即藉故推託不願還款,所開支票亦無法兌現,多次協商後,上訴人方將餘額開立1張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償還剩餘借款。上訴人於票期屆至前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票期,經展延2次後,被上訴人將支票存入銀行時,銀行以支票日期更改多次而拒絕託收,上訴人亦不願換票,最後在被上訴人與周文階強制要求及同意再給予展延半年之條件下,方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因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訴人仍拒不付款,被上訴人方聲請本票裁定,以保權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時,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甚至自承願將房屋賣與被上訴人5,000萬元,要求被告扣除300萬元借款後,找補給付。
再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理由中,亦以已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及本票僅為憑證作用為由而為抗辯。兩造曾於95年1月間至警局協商系爭本票債務償還事宜,原告於警局中曾承認並自書願於2個月內協商處理償還事宜,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真正並不爭執,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聲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另件刑事案件證明之用,惟遍觀該案卷宗,並無系爭本票之資料或筆錄之記載,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00萬元,與上訴人所稱積欠周文階100萬元顯然不符,該本票並以與該刑事案件無關之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顯不符常理,其主張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
本院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7568號民事裁定,就上訴人於92年10月
17日簽發票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嗣更改為90年12月31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10月1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婦間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縱曾有借貸,現均已清償。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於84年間向其借貸,惟此與上開支票時距約5年,與本票簽發之時距近10年,本票與支票之時距約2年,則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系爭本票焉有可能因該借款而簽發或上開支票延票而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10月17日,而依92年10月2日周文階之清償證書及92年3月16日通謀虛偽債權移轉聲明書,足證上訴人並未積欠周文階任何債務,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6月24日,而有關上訴人與周文階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訊問筆錄係同年月11日,故系爭本票確係為周文階而簽發。上訴人自82年9月起即陸續償還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至85年12月27日止,已達5,056,000元,故上訴人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伍、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若上訴人早已還清300萬元借款,何以願於支票上蓋章二度延展票期。又倘上訴人已清償借款,自應就90年12月以後清償30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票字第275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復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及第13頁),堪信為真實。
柒、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憑證之用,且係為被上訴人之夫因案在地檢署偵查中為案件需要而應被上訴人等之請求而開立,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行使票據上權利,惟被上訴人竟以上開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向本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27568號民事裁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上開事由。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票據因其無因之性格,於簽發之同時,票據請求權即已成立,反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是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而已,依現行舉證責任通說(最少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若執票人仍須就票據權利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包含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將不再有任何意義。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之夫因案在地檢署偵查中為案件需要,其應被上訴人等之請求而開立,僅作為憑證之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所稱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296號偵查卷宗,經細繹該卷宗,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之夫周文階提出於該案作為證明之用。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曾在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及,其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並經更改發票日期二次等事實,且證人周文階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事,證人並不知道,上訴人所述不實在,應該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開立支票,到期日屆至,又更改時間,改了幾次,被上訴人拿去銀行兌領,銀行人員說改成這樣不收,被上訴人即找證人一起去找上訴人要求換票,上訴人說沒支票,才開立系爭本票等語(參見原審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所辯稱該紙本票係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後雖還款200萬元,但餘欠300萬元迄未返還,且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經多次更改日期延期,銀行拒絕託收,故上訴人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語,尚非無據。且若依上訴人所主張,其已陸續清償借款
300萬元,則上訴人斷無可能先後二次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上更改日期,將日期從89年12月31日更改為90年12月31日,再更改為92年12月31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彩色影印本一紙附卷可稽。另上訴人亦曾書立協議書承諾於二個月內協商處理系爭本票之清償事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乙紙在卷可憑,雖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係在被上訴人等之強迫下所書立,但其並未就被上訴人等脅迫其開立系爭協議書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上開所為之有關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其有關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自非可採。
玖、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調閱自82年9月13日至85年12月27日止共19紙之支票,以證明本件借款
300萬元已陸續清償之事實,因本件本院已認定兩造於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時,雙方已經結算會算過,認為上訴人仍尚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自不能以更改之發票日期即90年12月31日以前所清償之款項來作為已經清償系爭支票之證據,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貳、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邦豪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