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其後因家庭生活開銷增大致無從依協商繳款而毀諾,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79元,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旭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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